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告 劉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如僅當期發生延滯時,酌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遲延2個月者,加計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如遲延連續達3個月者,另收取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如有預借現金者,尚應再給付每筆預借現金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101年9月2日止,尚積欠款項68萬5,045元(其中29萬6,503元為消費款,38萬8,542元為循環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約定利率較高者應從其約定利率外,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借款及遲延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堪為信實。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內容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