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冠群經營「○○農產行」,從事馬鈴薯、紅蘿蔔、白蘿蔔等根莖類農產品加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前揭根莖類作物係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冠群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揭農產品(約1,300公斤重)自雲林縣西螺鎮○○里○○工業區冷藏倉庫欲前往西螺鎮○○里之加工處所進行加工途中,於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西螺鎮○○里○○○○號前方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賴說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欲返○○○鎮○○路○○號住處,致於發現賴說人車時,已不及反應,而追撞賴說人車,賴說因此頭部著地,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旋經黃冠群報案送醫後,仍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死亡。黃冠群於車禍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說之配偶 林龍秋 及其女 林依萍 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冠群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7-9頁、第30-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14幀(見相卷第14-2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1月18日診斷書1紙(見相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4頁)、勘(相)驗筆錄1紙(見相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自後方追撞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賴說,並致賴說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而死亡,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賴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李連綜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無
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28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農產品加工之工作,月薪約7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全數清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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