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對乙○○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被告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詎被告甲○○無視前揭保護令之命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內之101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因照護2人之小孩事宜與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乙○○之左手前臂並出手拉扯乙○○雙手臂,乙○○因此受有左手臂下段咬傷約3公分、左手背上端抓傷約12公分、右手臂抓傷約4公分等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第9頁、第29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第1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傷害)紀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知所警惕,未學到暴力不能解決問題,屢屢明知故犯,素行非佳,而本件事件起因為雙方子女之照護問題,其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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