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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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璽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窘迫,上網尋求錢莊借得高利貸後未能清償,不得已而同意受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Vincent」之人指示,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擔任提款車手,遂與「Vincent」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Vincent」再指示乙○○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垃圾桶,以層層轉手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 杜乙容 、 王俊閔 、 呂小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擷圖、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㈥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㈦證人杜乙容、呂小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7號、第2866號、第5522
號等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等件。
三、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復由被告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再層層轉手交付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亦不知悉上層收水為何人【俗稱「死轉手」(見本院審訴卷第45、72頁)】,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暨「Vincen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由被告擔任所屬詐騙集團車手取得現金後層層交付上游以切斷金流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incent」等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不詳女子2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想像競合:
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6、59頁),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據被告自述:我原本擔任新公司外送平台的業務,但該公司被國稅局追查後,老闆承諾我們的薪水4、5個月都沒發,我有生活壓力才上網找借貸,借了3萬元卻要還10天6,000元的利息,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是類似地下錢莊高利貸,以自拍裸照威脅我去做他們指定的工作,我並不認識他們集團的人,領到的東西也都是放置在公共場所的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74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已獲分配任何不法所得,且其犯罪情節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車手領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即使量處最低之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經濟窘迫,未能思及審慎尋找合法借貸管道,上
網尋求錢莊借得高利貸後未能清償,復遭對方以裸照脅迫,乃逕依真實身分不詳「Vincent」之人指示數度擔任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以求延展本息之繳納,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據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6、59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勉持,現從事貨運物流業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而請求依法判決,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其乃墾丁民宿業者,因系統錯誤而出現誤訂房間之情,是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5時5分許、5時17分許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乙容)①4萬1,099元②4萬9,989元③2萬9,099元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4分至5時10分許間、5時26分至5時27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2萬1,000元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5時24分許中華郵局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閔)①4萬9,989元②3萬6,099元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33分至5時35分許間、5時40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采都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8萬6,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