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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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340、3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林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之「告訴人」,均應予更正為「被害人」、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同年月月31日」,應予更正為「同年8月31日」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40、38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供己代步使用之目的,而駛離被害人 楊子瑩 、 高彩鳳 各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FU-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未搜刮上開機車置物箱、車廂內之財物,更未將上開機車予以解體或變賣。被告在到達目的地之後,因不認識被害人二人,不知如何歸還機車,僅是將之停在大眾通行之路邊,並未隱匿機車,一般行人、民眾或警察行經該處均可發現,達到歸還機車與被害人二人之目的。被告抵達目的地之路程不到五分鐘,衡之常情,被告若因無交通工具而請求一般機車用路人相助載送,此為舉手之勞,大多數騎乘機車之人均不會拒絕,遑論被告若是與被害人二人相識,被害人二人更不會斷然拒絕。是被告主觀上僅有使用之意思,絕無竊取之犯意,實屬「使用竊盜」而與竊盜罪有別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楊子瑩、高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謂,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害人楊子瑩、高彩鳳各自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8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原本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南街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FU-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見,隨即至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始找回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37340號偵卷第27-28頁;38774號偵卷第23-24頁),並有上述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37340號偵卷第47-49頁;38774號偵卷第29-31頁),且依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地點,與最後停放機車之位置均有一定之距離,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資料3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53頁、73-74頁),足見被告最後停放機車之位置並非被害人二人可以輕易尋回,否則被害人二人毋庸藉由報警方式找回機車。被告在駛離上開機車以後,亦未留下任何足以使被害人二人聯絡尋找之訊息,遑論被告在楊梅區興南街3號前駛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旋將機車停在楊梅區福德街100巷24號前,並將機車鑰匙棄置在鄰近其居所之平鎮區陸橋南路32號後方堆置黑色大型塑膠袋、床墊等雜物之處,不易讓人發現上開機車鑰匙之存在,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擺在後火車站就不管它,也是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路邊等語(見37340號偵卷第72頁),凡此各節,足見被告已將上開機車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據為己有加以使用,再將之隨地棄置,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並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1年7月21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5-87頁、10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40、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且執行完畢後4年餘,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子瑩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高彩鳳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該車鑰匙1串(嗣均發還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楊子瑩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40號110年度偵字第38774號被告陳德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8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子瑩使用其母 廖泳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以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再將之棄置於同市區梅獅路1段橋下迴轉道處,再步行離去,嗣楊子瑩發現遭竊,經報警而循線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楊子瑩)。(二)於同年月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同市區○○街0號前,見高彩鳳使用其媳婦 張嘉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逕自發動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再將之棄置於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再步行離去, 嗣高彩鳳 發現遭竊,經報警而循線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高彩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瑩、高彩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FU-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