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川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596號、第6697號、第6714號、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651號、第1866號、第2202號、第2445號、第3889號、第4138號、第7544號、第85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7原載「109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09年6月27日」。
(二)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596號、第6697號、第6714號、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651號、第1866號、第2202號、第2445號、第3889號),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原載「40萬」,應更正為「20萬」;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原載「30萬共2次,合計60萬元」,應更正為「3萬共2次,合計6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 吳政儒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被告吳政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徐明川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吳政儒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徐明川則於10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石政哲 (所涉詐欺犯行,另移轉偵辦),後由石政哲於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於109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佩倫 佯稱可以OAN萬達交易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並以前開帳戶帳號供李佩倫匯款,致李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佩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經李佩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明川固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認識石政哲很久,石政哲以前不是這種人,伊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政儒則未到案。經查:
(一)告訴人李佩倫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政儒、徐明川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上開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在線客服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徐明川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徐明川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經營職棒簽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明川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而被告吳政儒前因涉犯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政儒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受前案判決確定,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就此等事實較他人更能有所認知。是被告徐明川及吳政儒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均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徐明川及吳政儒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徐明川及吳政儒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被告徐明川及吳政儒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徐明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3萬元3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3萬元4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3萬元5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元6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7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36分許3萬元8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吳政儒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被告徐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石政哲(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後由石政哲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向 曾綉瑾 佯稱可以交個朋友,並可經由中國紅酒交易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並以前開帳戶帳號供曾綉瑾匯款,致曾綉瑾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1時5分許、11時12分許、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9萬9522元至上開帳戶。嗣曾綉瑾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曾綉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明川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告訴人曾綉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提起公訴(原起訴書涉案帳號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黃政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第6596號第6697號第6714號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651號第1866號第2202號第2445號第3889號
被告徐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詳該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係正確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 簡祺華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林育頡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予石政哲(綽號「殺手、 阿哲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繼而由石政哲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鄒雁霖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鄒雁霖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明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之告訴人鄒雁霖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 林珈如 、鄒雁霖等人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通訊軟體L
INE等對話截圖;被告徐明川及同案被告簡祺華、林育頡等申辦之如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於同時間,一次提供其本身相同帳戶及同案被告簡祺華、林育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告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詳該案移送書及卷附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方為正確之帳號,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張立言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鄒雁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9日,以暱稱「韓非」,在交友軟體「skout」上,向告訴人鄒雁霖佯稱:註冊FXCM(福匯全球)網站之帳號,每儲值1萬元可獲利1000餘元,將有客服人員服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109年7月1日共4次共4筆金額,合計40萬元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2 張峻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假冒為「PDK交易所」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峻嘉佯稱:匯款儲值購買虛擬貨幣ECB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告訴人發現上開交易所帳號被封鎖,始悉受騙。109年7月3日9時43分3萬元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6596號3 張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小巔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家瑜佯稱:下載WilliamHill之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質疑投資情形,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1、109年6月25日2、109年6月27日1、8萬元2、5萬元1、同案被告林育頡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2、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6697號4 秦千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假冒為「香港稅務局副局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秦千驊佯稱:若將扣押物買下後變賣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對方持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心覺有異,始悉受騙。109年6月24日共3次30萬元共3筆,合計90萬元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5 陳柔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 楊守誠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柔辰佯稱:在「中銀國際財富網站」上,比大小累積彩金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始終無法兌領現金,經撥打165防詐騙專線,始悉受騙。1、109年6月26日2、109年6月27日30萬元共2筆,合計60萬元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6藍瑞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自稱「 李慕靈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藍瑞棋佯稱:下載MetaTrader5AndroidDemo之APP(企業簽名和超級簽名版本)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匯款過程有異,始悉受騙。109年7月2日共3筆金額3萬元、5,652元、3萬元,合計6萬5,652元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51號7 林文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以暱稱「歐陽天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結識告訴人林文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在「澳銀交易」網站上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109年6月24日14時43分30萬元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8 黃芷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告訴人黃芷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福匯」網站後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帳面金額,始悉受騙。109年6月26日20時25分3萬元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9 王品諼黃媜媜林榛雅林育聖葉芷彣鐘佳吟詹惟甯游佳華 、林珈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利用SweetRing、Badoo、Paktor、Tinder、LINE、全民Party等交友社群軟體,向告訴人王品諼等9人分別佯稱:購買拍賣房屋、在指定網站上匯款投資或下載WilliamHill之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王品諼:109年6月25日匯款2筆2、黃媜媜:109年6月26日3、林榛雅:109年6月26日4、林育聖:109年6月26日5、葉芷彣:109年6月26日6、鐘佳吟:109年6月27日7、詹惟甯:109年6月27日8、游佳華:109年6月28日9、林珈如:109年6月28日1、10萬元、1萬5000元2、5,000元3、3,000元4、1萬元5、1,000元6、1萬元7、3,000元8、1萬元9、2,000元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1、鐘佳吟:109年7月5日2、葉芷彣:109年7月1日3、林珈如:109年7月3日4、林育聖:109年7月4日5、林育聖:109年7月151、3萬元2、1萬元3、5萬元4、10萬元5、10萬元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10 江品嫻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告訴人江品嫻後,旋以暱稱「 莫瑞涵 」於109年6月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華為創投」之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對方失聯,告訴人始悉受騙。1、109年6月24日14時53分2、109年6月25日22時32分3、109年7月1日21時23分1、3萬5,000元2、20萬元3、20萬元1、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2、同案被告林育頡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3、同案被告簡祺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附件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告徐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周佩玉 佯稱投資安達交易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2時57分許、109年6月27日2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周佩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佩玉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告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帳號方為正確,附此敘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徐明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暱稱「 李曉勇 」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 金佩羽 ,向金佩羽佯稱投資類似賭博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金佩羽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金佩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徐明川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起訴書本文,將被告徐明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該案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帳號方為正確,附此敘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告徐明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0○○○○○○○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謙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弘志路某便當店,將其本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林育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石政哲(綽號「殺手、阿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由石政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明川上開一銀帳戶及林育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浩 」聯繫 吳佩瑜
,邀約吳佩瑜在博弈網站(網址:www.ylgj5262.com)投資賺錢,致吳佩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至109年7月17日12時26分許,陸續匯款12筆共新臺幣(下同)58萬66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6月25日9時51分許、同日9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係匯至徐明川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領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㈡於109年6月22日18時許,以LINE暱稱「Williamhill」聯繫
邱怡菁 ,邀約邱怡菁在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h5.thewihi.net/d/p)投資,致邱怡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9時2分許至109年7月9日20時39分許,陸續匯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6月25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元,係匯至林育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領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㈢嗣吳佩瑜、邱怡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佩瑜、邱怡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佩瑜於警詢之指訴。㈡告訴人邱怡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頡之供述。
㈣被告徐明川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同案被告林育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吳佩瑜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告訴人邱怡菁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邱怡菁與LINE暱稱
「Williamhil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等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被告徐明川於該案偵查中自白將其本人之一銀帳戶、林育頡之玉山銀行帳戶、簡祺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石政哲,由石政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徐明川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佩倫,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徐明川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本人之一銀帳戶、林育頡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佩瑜、邱怡菁匯入款項,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梁光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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