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錡犯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關於被告王永錡主觀犯意之記載「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楊志鋒 、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楊志鋒,就上開首謀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楊志鋒之配偶與經營「RL」餐廳之告訴人 鄒瑞羅雋 間因用餐所生細故,即與楊志鋒共謀而聚集甲男及起訴書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RL」餐廳內,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二人所經營「RL」餐廳自由營業之權利,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二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乙節,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尚可,而參酌前述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二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68號被告王永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志鋒(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審理中)因其配偶 彭玉婷 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至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RL餐廳」內用餐,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楊志鋒遂偕同王永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8、9名成年男子,王永錡等均明知上址餐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王永錡帶頭、楊志鋒接續其後進入,其餘5、6人亦尾隨進入上開餐廳內,楊志鋒並對鄒瑞、羅雋大聲咆哮,王永錡則在旁觀看,且上開不詳男子1名(下稱甲男)作勢持店內椅子欲摔砸,其餘不詳之人則在餐廳內、外助勢及把風,並後續有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進入,藉由人多勢眾,影響上開餐廳內用餐之客人2名用餐之權利,甲男並將手放入其所背黑色側背包內作勢欲取出物品,該餐廳店員 鍾聖一 見狀遂協助店內之客人2名離去,其餘在上開餐廳內之人持續在旁助勢、來回走動,以此強暴方式,分別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妨害「RL」餐廳經營餐廳業務之權利。嗣鄒瑞、羅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志鋒於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瑞、羅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鍾聖一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餐廳向被害人及其員工恫嚇、致餐廳客人離開以及有多人在餐廳內外把風,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營業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使被害人鄒瑞、羅雋2人行無義務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論處。
三、末查,另案被告楊志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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