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軍
葉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婚姻家庭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與代號AD000-H109463號之女子(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主觀上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305室之居所,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親吻A女之嘴巴、脖子,並徒手擁抱A女,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徒手撫摸A女胸部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乙○○(所涉妨害婚姻家庭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間,與代號AD000-H109463B號之女子(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主觀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305室之居所,於未違反B女之意願下,親吻B女嘴巴,並徒手擁抱B女,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3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關於其姓名、生日、住居所及其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或不予完整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請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
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甲○○知道我現在就讀
國中8年級,亦知道我年齡。」(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57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上禮拜才在一起之男女朋友,我知道A女大約14歲、15歲,我知道她國中還沒畢業。」(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71頁反面),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於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之年級劃分,則年齡係分佈於12歲至15歲間,則被告甲○○既與被害人A女交往之時間不長,且僅大略知悉被害人A女為國中未畢業之女子,而就讀國中之年紀既遍布於12歲至15歲間,則被告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除被害人A女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甲○○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與被害人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知悉被害人B女之年齡為14歲,然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行為,並辯稱:伊僅有與B女吃飯、聊天,並未與B女有親吻、擁抱之舉。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供稱其知悉被害人B女之年齡為14歲等節(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43頁、第7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卷第36頁),此部分先予敘明;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305室,有與B女為親吻、擁抱等舉動(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乙○○乃係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止,接受員警之詢問,與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同一日,被告乙○○對於同日發生事情之記憶力自當較為清晰,豈會已相隔1年餘,被告乙○○始會清晰記憶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B女發生之事情,是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空言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B女擁抱、親吻等舉動,自不足採。
2.至於聲請人雖亦主張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害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指稱:「我跟乙○○認識2、3個月,在10月31日開始交往當男女朋友。」(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115頁),是以,被害人B女與被告乙○○認識之時間難謂甚長,且被害人B女於本件案發時之年齡為13歲滿9個月,且誠如前述,就讀國中之年紀乃遍布於12歲至15歲間,被害人B女之年齡業已接近14歲,卷內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乙○○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與被害人B女為上揭猥褻行為,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或猥褻,因該等被害人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無法脫免其罪責。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主觀上認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主觀上認被害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均難以認定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以,聲請意旨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甲○○、乙○○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知悉被
害人A女、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身心皆處於發展階段,竟均為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猥褻行為,分別影響被害人A女、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均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4號卷第93頁),兼衡被告甲○○與被害人A女間之關係、被告乙○○與被害人B女間之關係暨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尚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之方式,以此為猥褻行為,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徒手擁抱我時,手有觸摸到我胸部,讓我感覺不舒服。」(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15號卷第57頁),除被害人A女上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事證相佐,且被害人A女上開語意究竟是指被告甲○○以徒手方式刻意撫摸其胸部,抑或係被告甲○○以猝不及防之方式,觸碰被害人A女之胸部,聲請人亦未提出事證相佐,要難單憑被害人A女上開語意不清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尚有此部分之猥褻行為,然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乃係單純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