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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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竟持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曾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上開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出於偽造,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上訴人應對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以其弟即被上訴人作西藥進口需資金週轉為由,於九十年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並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復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乙○○統籌本件發票過程,其都是寫好之後之後才交給上訴人,並非在上訴人面前簽發,上訴人已將六十萬元交給乙○○,倘若本票上並非被上訴人之簽名,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乙○○豈有該干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於系爭本票上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理?故可由金錢是否流向被上訴人以確定原告有授權。乙○○向上訴人共借二百八十萬元,外加倒會六十萬元,如今乙○○避不見面而被通緝,被上訴人又圖脫債,上訴人顯為被害人。乙○○之女兒 李佳凌 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揚田有限公司任職會計,由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顯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匯轉入九十七萬七千元供同日到期七張支票兌領,同日又以電匯方式轉入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現金領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電匯轉入二十萬元供二張支票兌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轉入一百零四萬元供五張支票兌領,李佳凌僅為一名會計,依理無開支票帳戶使用大量支票必要,二百多萬元資金應與乙○○相關,支票應係供揚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用,應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二三六七四四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其他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經原審法院駁回,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作成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0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該簽名應係出於偽造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以其弟即被上訴人作西藥進口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且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發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等語,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自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發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就他人之代理行為,對於第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是以本件乙○○是否有權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代理發票,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有授權行為予以舉證。上訴人雖舉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為證,辯稱:乙○○之女兒李佳凌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揚田有限公司任職會計,由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顯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匯轉入九十七萬七千元供同日到期七張支票兌領,同日又以電匯方式轉入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現金領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電匯轉入二十萬元供二張支票兌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轉入一百零四萬元供五張支票兌領,李佳凌僅會計依理無開支票帳戶使用大量支票必要,二百多萬元資金應與乙○○相關,支票應係供揚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用,應可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請求再調閱被上訴人、揚田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暨彼等銀行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調閱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電匯轉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匯款人或帳戶,以明乙○○有無將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或揚田有限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然上開證物,只能證明李佳凌之支票帳戶有交易行為,縱使再調閱揚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各自有金錢往來之行為而已,然彼等金錢往來之原因可能為借貸、投資、清償欠款、...等等不一而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行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被上訴人授權乙○○簽發,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二三六七四四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上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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