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己○○
乙○○丙○○庚○○戊○○辛○○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壬○○住○○鎮○○路○○○號複代理人丁○○住○○鎮○○路○○○號被上訴人甲○○住台中市○○區○○里○○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己○○給付新台幣(下同)223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00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7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計算,則8.7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375元,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市價,則8.75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價亦僅35,525元。而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遭拆除,拆除之費用加上修復之費用將逾越百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極大,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予以比較衡量即認定本件之請求非權利濫用,顯有違誤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均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參。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造成不便,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目的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正當。
五、復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排放廢水用地面積11.5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達20.3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非無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係屬非結構部分,若拆除不影響安全之事實,並於95年7月13日履勘現場時自認明確,拆除系爭建物及修復顯非難事。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估價若干及該建物拆除後,修建之費用估價若干,上訴人復不繳納鑑定費用,空言所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99分之270,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己○○並未爭執,核其計算方法亦無不當,於法洵屬有據。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