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3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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