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訴人丙○○(原名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人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假藉宗教上之理由,可幫助伊事業成功,伊因受
被上訴人之慫恿,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伊乃於民國94年5月27日,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甲○○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電匯轉入被上訴人甲○○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餘美金48萬元則轉入被上訴人乙○○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並於94年5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1,500萬元電匯轉入被上訴人乙○○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伊總計出資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用以充作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伊並將所有股份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由其2人分別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
㈡又被上訴人原均為學生,社會經驗有限,其家境亦僅為平
常,因借名登記使被上訴人擔任華德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伊並給予因借名登記之鉅額報酬,被上訴人甲○○始有能力分別於94年及95年取得總額達190萬6,551元、384萬4,887元之所得;另被上訴人乙○○亦始有能力於93年、94年及95年分別取得總額達27萬8,606元、163萬0,345元、243萬5,135元之所得,由此可知伊僅係將華德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華德公司,而被上訴人並非華德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另伊亦曾借用被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可見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華德公司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與伊所經營之品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相同;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係將華德公司之股份贈與渠等,惟伊因擔心華德公司之資金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乃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益證伊確係將華德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訛。
㈢詎被上訴人將華德公司之資金用於渠等在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之用,並將所購買之股票據為己有,經伊察覺情況有異,要求查帳時,被上訴人為達侵占之目的,未經伊同意即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顯已違背任務,渠等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2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汶萊之「FirstGlobal
公司」,而非來自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關於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伊2人與「FirstGlobal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華德公司已解散,應循公司清算程序了結業務,上訴人個人不得逕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又伊2人雖曾不否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出
具,惟嗣後伊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稱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來自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而由上訴人個人所提供,此亦經原審列為不爭之事實。縱認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原因係上訴人自己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華德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伊2人之名下,此乃係因上訴人將華德公司之股份贈與伊2人之故。又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在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之前,伊2人自不負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之舉證責任。
㈢再者,被上訴人甲○○為報答上訴人,亦同意借名予上訴
人,曾讓上訴人將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以規避上訴人之債權人追討。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帳戶亦係上訴人要求伊2人一起開立,以便幫伊2人將贈與之錢轉入,開戶時之印章及存摺並由上訴人拿走,惟上訴人事後卻拒絕返還予伊2人,倘上訴人主張因其占有不返還之上開印章及存摺,即可證明其有華德公司實際之經營權,而僅係借名登記於伊2人名下,然上開印章及存摺僅係伊2人私人之印章及存摺,而非華德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占有伊2人私人之印章及存摺,並無法達到控制華德公司經營權之效果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
First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之帳戶內匯至被上訴人2人之帳戶內。
㈢華德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80頁之筆錄及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之書狀),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FirstGlobalINT'L」)、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甲○○)、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之基本資料查詢、第7頁之存摺影本、第8頁之存摺影本、第9頁之存摺影本、第10頁之存摺影本、第11頁之存摺影本),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之筆錄、第46頁之書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查: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台上字第2788號、86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2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汶萊之
「FirstGlobal公司」,而非來自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關於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伊2人及「FirstGlobal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自伊設立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出1,400萬元、1,500萬元,共2,900萬元至被上訴人等2人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以上開2,900萬元設立華德公司,伊嗣將華德公司所有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因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對伊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之起訴狀),故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亦即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即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應認有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出資2,900萬元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華德公司?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倘主張其出資2,900萬元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華德公司,自應就該借名及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2,900萬元成立華德公司,將股份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華德公司等語,並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554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之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8頁之筆錄)、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之租賃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變更登記表)、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之資料清單)、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資料清單)、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為證。經查:
①被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
First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之資料)。足見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Global公司」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②又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從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其中45萬美金於當日轉入被上訴人甲○○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於94年5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電匯轉入被上訴人甲○○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48萬元美金於當日轉入被上訴人乙○○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又於94年5月30日轉換成新台幣1,500萬元電匯轉入被上訴人乙○○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之存摺)。再由上開2,900萬元(1,400萬元+1,500萬元)充作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登記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係其所設立,由「FirstGlobal公司」之帳戶所匯出之美金93萬元,即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由來,自可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華德公司之資金係由
上訴人所出具(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雖另於原審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改稱:「華德公司設立的資金是由汶萊的境外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所出資」(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之筆錄);嗣於答辯狀中再稱:「查,被告等(指被上訴人等2人,下同)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源自於登記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而非源自於『原告』。是以,此等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實在說之精神,僅存在於被告等與FirstGlobal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惟如前所述,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由上訴人透過由其設立之「FirstGlobal公司」帳戶所匯入,被上訴人改稱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係由汶萊境外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出資;或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係源自登記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而非源自於上訴人云云,顯有出入,自不足採,反而可證明華德公司設立之資金,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 林宜養 證稱:「我知道原告有成立華德公司,我一開始不清楚,後來是去(95)年六月暴發被告甲○○私下向原告借貸八百多萬元,才知道被告二人資金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之筆錄)。
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係財產之贈與云云,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借名登記公司股權之事實,自可採信。
㈢另上訴人之配偶 辜澄泉 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股
票事件,辜澄泉主張曾將信託借名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曾辯稱係贈與,惟為法院不採,經本院96年重上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之配偶辜澄泉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8頁),於該案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借用甲○○、乙○○名義成立華德公司,其二人資金是我出的。」、「92年初認識被告甲○○,92年底再遇到他,被告乙○○是93年8、9月間下半年,公司要成立的時候才由被告甲○○介紹認識。」、「我認識他是透過 辜千慈 、 辜千惠 社團認識的,被告甲○○在那裡作傳統醫學社的人員,被告甲○○懂一些醫學上的,因為我父親身體上的關係及家族企業的關係有請他來幫忙看風水等。」、「他透過小孩來接近我,叫我要用他的名字公司才會發,且我母親的身體才會變好,一品的房子是在93年6月間登記為他的名字。」、「(問:把股票撥到被告名下是要送給他們?)答:不可能要送給他們,我自己有小孩,為何要送給他們2000多萬(元)的股票。」、「(問:是借名?還是?)答:因為當出存摺印鑑都在他的身上,且又陸續叫我設立公司都要用他的名字,我只是要借他的名字而已。」、「是,那些簡訊是當初被告甲○○傳給我的(提示證人對被告二人的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與證人)」、「(問:借名登記有無證據證明?)答:簡訊,我企業很不好的時候,我剛接董事長,他趁虛而入,他說要來報答我。」、「(問:借名有無代價?)答:有,一年有將近2百萬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所附之筆錄)。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名委任設立公司之事實。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挪用華德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並侵占
上訴人所投資華德公司款項,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
⒈經本院函查華德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國泰世華銀行以97年4月16日(97)國世古亭字第0970000052號函文及第127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同行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2頁中國信託銀行97年4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667號函文及第133頁至第167頁之交易明細表),經核對後,帳戶異動之金額為:
①華德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2月22日提出
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日轉至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購買股票。
②華德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2月22日提出
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日轉至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購買股票。
③華德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2月27日提出
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轉至乙00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購買股票。
④於9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乙○○、甲○○賣出股票,
陸續轉回華德公司共餘額2,884萬5,562元,賣出股票所賺之款項則留在被上訴人等2人之戶頭或由其2人提走。
⑤於95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將華德公司解散,並向台北
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之登記資料)。再於95年6月23日被上訴人將華德公司000000000000帳號資金2,880萬元提走,匯至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帳戶1,38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帳戶1,5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於95年8月31日提出4萬6,981元,96年3月20日提出151元,結清該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12日(97)國世古亭字第0970000076號函文、第
178、179頁之轉帳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有違背上訴人委託之任務,而挪用華德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並侵占上訴人所投資華德公司款項,且擅自解散華德公司,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將私人資金透過海外汶萊「FirstGlobal公司」匯入,而委由被上訴人2人設立華德公司,進而利用購買股票,提領股款,將2,900萬元資金據為己有,將公司資金掏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解散華德公司,使華德公司之資金化為私有,上訴人之經濟利益顯被故意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直接侵害上訴人之經濟利益,與華德公司受損顯屬二事。準此,被上訴人2人顯已違背任務,其2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2,9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