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圖,係與 王進福 拉扯槍枝下造成 胡來旺 身亡,而王進福槍枝擊發後並未停止搶槍之動作,始造成槍枝再次擊發,由此可見聲請人尚未泯滅人性,有再教化之可能,且聲請人家中亦有小孩需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羈押。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證人 唐嵩山
、 林聰敏 、 李宗榮 、 吳有德 、 蔡進財 、 王博賢 、 張美雲 、蔡順男、 邱鳳娟 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復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被告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中尚有小孩需照顧乙節,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