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林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報到後,未依規定至指定處所採尿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103年12月23日當日手指開刀需住院觀察3日,經抗告人電話向觀護人說明原因請假獲准,改訂於104年1月間至新營分檢署報到。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除因手指開刀請假1次外,從未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均能依規定前往觀護人指定處所報到。抗告人受判並執行強制戒治,乃本案宣告緩刑前之行為,非於宣告緩刑之後所犯。請本院查證上情,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至105年9月28日止。抗告人於103年11月4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業已依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上開注意事項已載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施用毒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03年11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陽性反應,103年1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03年12月23日報到後,未依規定至指定處所採尿,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報告、觀護人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南檢零護更字第82002號 函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為施用毒品及未遵期採尿等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之行為,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部分,容有誤會,然審酌抗告人經法院宣告緩刑,給予刑罰上寬典,竟不知戒慎行止,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顯見其無法拒絕毒品誘惑,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又曾向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無視命令,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案告確定。抗告人之緩刑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至105年9月28日止。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惟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3年5月31日,當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不存在,並無所謂緩刑付保護管束,抗告人也就沒有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可言。從形式上觀察,該項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已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本應即駁回,原審實無依職權調卷審查抗告人有無其他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或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必要。特別是撤銷緩刑裁定,乃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影響甚鉅,法院在審查職權行使上更應避免僭越檢察官職權,才能做好審查工作。倘由法院自行調卷、自行發現並認定抗告人違反命令之事實,且自行認定情節重大,不僅過度逾越審查權力範圍,回復法官糾舉制度,有違審檢分立之法治原則,難認適法。
㈢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護字第630
號觀護卷宗,影印卷內觀護輔導紀要、新案報到應行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人簽呈、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資料附卷,認抗告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復未遵期採尿。惟關於遵期報到並採尿部分,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函文,指抗告人已至該署報到,卻又指其未依規定至指定場所採尿,抗告人稱其當時人在醫院住院,已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准,則實情如何,仍有疑問,逕認抗告人未依命令報到,恐速斷而失真。關於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雖有採尿及驗尿報告書面,然此不過是尿液檢驗結果,為單一證據。抗告人對此尿液檢驗結果,卷內均無資料可認抗告人對此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判定抗告人有無可能因其他非施用毒品之事由,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換言之,抗告人尿液雖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將來刑事司法程序調查結果,有可能無法認定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法院為無罪判決,均非無可能。則於本案在證據單一的情況下,逕認抗告人施用毒品,實存有一定誤判的風險,自輕率不得。因此,採尿及尿液檢驗資料,不能憑之逕認抗告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命令,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原審採證認事,有違法之處,亦有誤判事實之風險。抗告人不服,認應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要屬無涉,其瑕疵明顯重大,本院認無再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未來果真認定抗告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或施用毒品情節重大,檢察官尚可再行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