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敦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敦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柒公克,檢驗前淨重貳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零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MDA壹顆(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空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薛敦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花香汽車旅館」,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D室(起訴書誤載為142樓4號,應予更正)租屋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銀河」之人,購入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毛重0.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日9時3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查緝通緝犯,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具通緝犯身分之薛敦尹藏身於屋內,於同日11時5分逕行至上址D室逮捕薛敦尹,經徵得薛敦尹及其女友 楊馥琦 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薛敦尹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檢驗前淨重2.059公克、檢驗後淨重2.043公克)、俗稱搖頭丸之MDA1顆(毛重0.49公克,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及薛敦尹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
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各為3.68公克、0.97公克,檢驗前淨重各為3.45公克、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432公克、0.7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275公克、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50公克、0.2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之咖啡包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88
7公克、1.525公克、1.90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257公克、0.915公克、1.207公克)、K盤(含卡片)1組、三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薛敦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查獲證物相片2張(見毒偵字卷第47頁、第48頁)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3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05
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043公克);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
1顆(毛重0.49公克,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俗稱搖頭丸之MD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9號、106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4歲,由其妻照顧,會施用毒品是因為工作不順,搖頭丸是當天買就被查獲,買搖頭丸是因為其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近,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㈠如前所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3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
05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043公克);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49公克,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俗稱搖頭丸之MDA成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扣案之被告所有空夾鏈袋1包是被告買毒品來自己要分裝使用,電子磅秤1台是被告買毒品要看對方給的重量有沒有相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均屬被告所有之供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各為
3.68公克、0.97公克,檢驗前淨重各為3.45公克、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432公克、0.750公克,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8頁)、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
275公克、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50公克、0.22
2公克,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8頁)、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之咖啡包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887公克、
1.525公克、1.90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257公克、0.
915公克、1.207公克,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9頁)、
K盤(含卡片)1組、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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