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與甲○○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期間,甲○○不滿乙○○長達1年餘未工作賺錢,卻揮霍母親金錢,2人屢生齟齬。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甲○○沐浴完畢步出浴
室至客廳時,乙○○突然質問甲○○多年前曾竊取其金錢應予歸還,甲○○並未搭理,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厚重玻璃水瓶,要求甲○○答話,然甲○○仍未搭理,乙○○遂持該玻璃水瓶朝甲○○頭部丟擲砸中後腦左上部,甲○○當場倒地流血,乙○○仍未罷手,接續持玻璃水杯、馬克杯及陶瓷杯等物丟擲甲○○,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及全身,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縫2針)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哀求洗去手上血跡,乃得以前往廁所清洗,並趁隙步入房間關上房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居住同址4樓之胞弟 蔡燿宇 求救,蔡燿宇遂幫忙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治療。
㈡甲○○就醫返家後,不敢步出房門,然感覺乙○○欲衝入房
間,甲○○遂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員警求援。詎乙○○竟心生憤怒而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衝破甲○○之房門,持房間內之陶瓷娃娃、音樂盒及馬克杯等物往甲○○丟擲,並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乙○○先後2次行為,總計造成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縫2針)、頭部、顏面鈍挫傷、頸挫傷、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因甲○○趁隙逃往大樓外,且民族派出所員警 林冠融江泰廷 到場制止乙○○,並將甲○○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燿宇、證人林冠融及江泰廷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35頁、第38頁、第4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傳訊蔡燿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被告丟擲告訴人之玻璃水瓶照片及告訴人住處客廳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警卷第10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後2次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傷害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本應和睦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卻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陷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並因此而全身傷痕累累,其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顯然被告之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對其傷害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依前揭審酌理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受有極大之心理恐懼壓力,惟告訴人身體上之具體傷害,除頭部撕裂傷較為嚴重外,其餘尚屬身體表面之鈍挫傷,並未傷及體內器官或造成嚴重之後遺症,因認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於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全身時,復拾起地上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使其不敢妄動;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於持玻璃水杯、馬克杯及陶瓷杯等物丟擲告訴人後,復將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不敢妄動,亦未將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接下來她要起身離開,你是否
有拿一塊尖的碎玻璃抵住她的脖子,說妳敢離開試試看?)我沒有這樣說,也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已堅決否認有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不敢妄動之行為。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地上有很多碎玻璃,他發現我想起身離開,他就拿起一塊很長很尖的碎玻璃抵住我的脖子,說你敢給我離開試試看,你今天都別想離開這裡,你想跑去哪裡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均僅顯示其受有頸部挫傷,而無遭銳器抵住造成撕裂傷或刺傷等傷勢,則被告是否確有手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一情,即有可疑。又證人蔡燿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2樓時是被告開的門,被告當時都很正常,但家裡已經很凌亂,被告也有說要叫救護車,我說我已經叫了,後來救護車來時,告訴人就從房門出來,自行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則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亦無顯示出任何阻止告訴人離去就醫之跡象或舉動,是證人蔡燿宇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考量告訴人係證稱「因為我脖子都是傷,我不曉得他用玻璃碎片割到,還是掐我或是拿很多會碎的東西丟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其語氣並非肯定。則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情,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把拆解後的床板往你姐
姐身上砸?)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已堅決否認有將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把拆解後上面都是釘子的木板往我身上猛砸,也有砸我的頭部,一直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均為鈍挫傷,則若被告確有以「上面都是釘子的木板」往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猛砸,所造成之傷勢應不會僅止於「鈍挫傷」,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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