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思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
43、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思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於民國101年間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房屋)1樓店面及2樓夾層,1樓店面作為其經營彩券行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開始將2樓夾層分租予尤思云,每月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103年間調漲為8,000元。因尤思云於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間有陸續積欠房租之情形(累積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張○○因此欲與尤思云結束租約關係,多次表示請其搬離上址,二人為此存有嫌隙;又張○○曾私下以電話向尤思云之母親催討房租,經尤思云之母分期代為繳交上開積欠房租,此事後為尤思云知曉,更對張○○大感不滿,遂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4日21時許,尤思云自2樓租屋處下樓至1樓店面,張○○再次向尤思云催繳房租並提起搬家乙事,尤思云憤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放置於騎樓上之椅子朝張○○扔擲,致 張正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撕裂傷部分縫合23針治療。
(二)復於106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尤思云自外面騎單車返回上開房屋,張○○又再次提及搬家乙事,尤思云因此質問張○○為何向其母親收取房租之事,兩人因而再起爭執,尤思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17)日13時29分許,持球棒朝張○○揮舞,並恫稱:「你是嫌頭上縫針(起訴書誤載為23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等語;並於同(17)日15時40分許,接續上開犯意,持椅子丟向張○○,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張○○揮舞,並向張○○恫稱:「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你如果不將這些租金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語,以此方式令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尤思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18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6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5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你是嫌頭上縫23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你如果不將這些租金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語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3時29分許,因告訴人再次提及搬家乙
事,被告因此質問張○○為何向其母親收取房租之事,二人因而再起爭執,被告遂在上開1樓店面手持球棒朝張○○揮舞,並追出店外;被告復於同(17)日15時40分許,持椅子丟向告訴人,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上述時間,分別手持球棒、高爾夫球
桿朝告訴人揮舞之過程中有無對告訴人另為恫嚇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到庭證述:106年4月17日那天被告有跟我說「你是嫌頭上縫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那天發生爭執是因為我向她催繳房租而來,當時她是說「你是嫌頭上縫針還不夠是不是」,但是並沒有把數字說出來,但是我根據她有去製作筆錄,認為警察應該有提示我的驗傷診斷書,所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我縫了23針,但是爭執當天她確實是沒有把「23針」這個數目字講出來,…我聽了這句話之後覺得害怕,因為她當時講這句話時是拿著鋁棒對我講,而且我如果不害怕怎麼會被她追著跑,而且她當時有作勢要揮舞的動作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又證述:106年4月17日下午3點多時,被告再次質問我,有跟我說「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你如果不把房租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被告講這句話時,她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桿揮舞,我聽這句話之後會覺得害怕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故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你是嫌頭上縫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及「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你如果不把房租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語,已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時,係在盛怒之中,且
分別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器物朝告訴人揮舞乙節,已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故被告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舞,並口中說上開恫嚇言語,對於告訴人心理上所施加之壓迫自已達令告訴人恐懼之程度甚明,準此,足認本件被告上揭對告訴人所言所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準此,被告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說上開恫嚇言語,已難採信,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施以恫嚇時有無把「23針」這個數目字講出來乙節,自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準,此部分既不影響於被告犯行成立與否及罪數之認定,自應認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附此說明。
(三)承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事實欄一、(二)部分,客觀上雖有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舉動,然其主觀上均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提及搬家乙事,及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收取房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所致,顯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決定甚明,且被告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間、空間而密切實施,並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接續向告訴人施以恫嚇,足認被告對於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行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本件起因於房租的爭執與糾紛,雙方實無深仇大怨,且部分原因與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求償房租有關,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