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忠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忠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葉忠秋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