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
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9,240元,此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夜市內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同路段45巷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其前方欲左轉至同路段52巷巷口處
,被告本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2,499元、工作損失39,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7,341
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189,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致左足踝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所造
成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49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
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其所為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玖盟企業社,每月薪資為19,
7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共休養60日,收入損失為39,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紙為證。復依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以9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患肢不宜
負重工作,需休息二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97年9月22日
受傷後,確實有60日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39,400元(計算式:19,700×2=
39,400),即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現任送貨司機,每月薪19,700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7,341元過鉅,
應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89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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