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戶)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於民國86年5月13日簽
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
利率按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點4並得隨同調整(逾期時利率
為百分之10點4)。甲○○並提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詎渠等自民國88年5月12日起即拒未繳款,案經
告聲請鈞院88年度執七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
物後,尚有本金201861元及自89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10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利率變動表、88年度
執七字第20137號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甲○○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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