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13點
35計算,如有違約,應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迄98年07月01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
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