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甲○○○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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