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許正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經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許麗芳 於同日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則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