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被上訴人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 訴訟代理人 黃鉯琁
黃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原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追加之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設備,如不能返還,應賠償新臺幣65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合法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上訴聲明暨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8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40頁),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之原訴,以訴之追加方式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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