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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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素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素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受刑人欄內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對定刑範圍、如何定刑等均表示無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參酌受刑人意見,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惟類型均屬詐欺取財等財產類型犯罪,犯罪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上揭犯罪反應出之受刑人人格特性、違法之嚴重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6年間至109年1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1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10年5月11日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漏載「至105年1月5日」應予更正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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