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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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勝智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相當悔意,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被告自偵查至今已受羈押將近11個月,已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另被告家中有老父、老母,然老母年事已高,無力繼續照顧重病、失智之老父,被告需工作賺取父母生活費、醫療費用,返家照顧父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處分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再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自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案未確定。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出獄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甫因相類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再犯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衡諸被告既已受本院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涉案情節,係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害人為2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重大,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與被告有否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涉,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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