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元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啟豐 係被告新店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之隊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啟豐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7K-7948號自小客車(公務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執行取締違規廣告之公務,行至台北縣安康路2段452號前時,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因該處電線桿在前致迴轉角度不足,需倒車始能完成迴轉,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在後之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訴外人 張奕發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往三峽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亦跟隨在後,張奕發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前輪與林啟豐所駕駛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張奕發因而人車倒地,後方之原告騎乘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奕發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顏面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林啟豐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鈞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林啟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揭行為自該當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於96年8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2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5737號函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81,822元。且依照醫師指示,原告尚須進行顏面重建手術,而此部分費用經醫師預估需費30,000元,故請求醫療費用計111,822元(81,822+30,000=111,822)。
㈡往返醫院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往來奔波於醫院及住家間進行醫療及復健,共支出通勤費用計3,680元。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依據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31日(原告原請求賠償110日之看護費,其後減縮為31日,詳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前揭傷病期間內雖未另外聘請看護人員照顧,但均住於原告之姊姊家,由姊姊負責照顧原告,故請求傷病期間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1000元整(1000元/日×31日=3,100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於中央印製廠,於本案案發前每月薪資計44,826元,此有原告之員工薪資清單可證,而原告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計4個月又11日請假休養而無法工作,故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計195,890元整(44,826×(4+11/30)=195,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車輛維修及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因林啟豐前揭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其機車及安全帽毀損,其中機車維修費用為11,600元、安全帽之損失為50
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合計共12,100元整(11,600+500=12,100)。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因林啟豐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傷害並致胃潰瘍復發,而於醫療復健過程中,因傷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並徒增家人照護的困擾,且須遵照醫師指示,每日進行居家照護早晚復健,並定期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甚劇,此外,即使顏面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依然留有諸如臉部兩邊不協調、進食咀嚼障礙、口部閉合不實、顏面神經受損致臉部麻痺等諸多後遺症,在在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更甚者,由於復健期間原告每日均須按摩護理臉部傷痕,每每攬鏡自照觀此遭破相之臉部時,便心情鬱悶,而出門在外與人相遇時,往往因術後臉型之顯著醜陋異狀而引起他人側目耳語訕笑,致原告自信心嚴重受創,更何況,原告已屆適婚年齡而未結婚,且係文化大學雙學位學士,並任職於中央印製廠享有穩定之工作,其本有優渥之學經歷條件可以覓得佳人歸,怎料因林啟豐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臉部嚴重受創破相,不僅影響往後其與異性間之認識機會,更可能扼殺其將來之婚姻大事,實乃非金錢所能衡量之損害。是故,原告所受有上開肉體及精神上之莫大折磨與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20,000元,以聊慰原告生理及心理上無法抹滅之傷害。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應靠右
行駛。然依案發前後錄影畫面第1至4畫面,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附近,遠遠即已看見被告所屬清潔隊員林啟豐正在倒車,詎原告不但未減速慢行,並依前引交通法規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反擬由道路中央之往來車道分隔線附近穿越通過,又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之機車遭第三人張奕發之機車碰撞而倒於對向車道上,倘原告依交通法規定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車距,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核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及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診斷書費用(證明書費)1,540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其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0,282元,及顏面抽脂手術30,000元,經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有施行之必要,被告均不爭執。
⑵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經鈞院向中央印製廠函詢,中央印製廠回覆稱「周員...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領」,足證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請求工作薪資195,890元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且依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按原告於受傷期間之薪資業由其僱主中央印製廠給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然原告僱主係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而為給付,原告亦已受有利益,爰依前引之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符公允,是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⑶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至95年12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達3年6月,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使用年數為3年,故該機車折舊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見行政院台財字第41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經予以折舊後,修理費用應為1,16
0元(計算式:11,600×0.1=1,160)。是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520,000元實屬過高,且目前政府機關財政拮据,被告亦無財源支付此筆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林啟豐係被告新店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之隊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於95年12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為執行取締違規廣告之公務,於倒車時未注意在後之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訴外人張奕發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往三峽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亦跟隨在後,張奕發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前輪遂與林啟豐所駕駛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奕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顏面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53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駕駛人於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謹慎緩慢後倒;依上開刑事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觀之,被告駕駛上開公務車倒車時,應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通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撞及張奕發之機車,進而推撞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林啟豐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行為,已堪認定。又原告以林啟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請求所屬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賠償損害,業遭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啟豐之過失行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付醫藥費用80,282元,及預估未來所需之顏面重建手術費用30,000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540元,此部分金額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乃為原告為舉證所生,自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往來奔波於醫院及住家間進行醫療及復健,共支出通勤費用計3,6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31日,委由 伊姐 24小時看護照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1,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95年12月16日出院,期間約有1個月期間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此有慈濟醫院97年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970077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68至75頁),是據前開函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之後始得自理生活,從而,原告請求前開治療期間內31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姐,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1,000元(1,000元×31日)。
⑷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任職於中央印製廠,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期間共請公傷病假133天,有中央印製廠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5頁、105頁)。又經本院向中央印製廠查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出勤及支薪狀況,該印製廠以97年3月5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838號函覆稱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日,由中央印製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依原領工資數額支給原告公傷補償費193,792元等語(見本院卷105頁)。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短領薪資193,792元。雖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領前開補償,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失193,792元之損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機車修復及安全帽損害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1,6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4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載(同上卷62-1頁),本件受損機車為00年6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3年5月又21日,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3年6個月後,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40元(11,600×0.9),是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60元(11,600-10,440=1,16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中之1,160元,即非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部分之損失500元,業據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31歲,於中央印製廠任職,月薪約為
4萬餘元,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併因顏面受傷而略影響其外觀(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片),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車距,認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及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惟查訴外人林啟豐所駕駛之7K-794
8號自小客車,於台北縣安康路2段452號前迴轉倒車時,其車身佔據系爭安康路往三峽路段之車道,致使其後之張奕發、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均需靠左閃避始得繼續往前通行,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應屬遇有特殊情況之駕駛情形。再參諸系爭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所規定未劃標線之道路,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自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係突遭張奕發所騎乘之機車向左推撞原告之機車所致。參以證人張奕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啟豐之車輛撞擊我前輪,我看到林啟豐的車子,我有閃躲的動作就撞倒了等語,及原告於偵查時之筆錄稱:因林啟豐之車輛倒車時撞擊張奕發之機車,張奕發的閃躲動作幾乎是迴轉動作,張奕發車子是橫的時,我才和他發生碰撞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63號偵查卷第48頁),顯見原告當時騎乘之車輛應係為閃避林啟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繞行至張奕發之左後方,詎因林啟豐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於撞擊張奕發之機車後,致其機車突然向左偏移,並因此向左撞及原告之機車,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282元(即80,282+30,000=110,282)、交通費用3,680元、看護費用31,000元、工作損失193,792元、機車修復費用1,160元、安全帽損失500元及精神上損害120,000元,合計460,414元,及自96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