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郭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 郭信雄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追加聲明,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郭壳 (已歿)於
59年6月17日出資購買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其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整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4.4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郭壳於77年間,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5個兒子,即原告(長子)、訴外人 郭信吉 (次子,已歿)、被告(三子)、 郭信謙 (四子)、 郭信寬 (五子,已歿)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郭信謙、郭信寬並於77年10月20日簽立如原證2之股權讓渡協議書(見 司鳳調 字第7-11頁,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設定或變更登記,如需登記名義人出具有關證件及印章而辦理共有,願無條件給予方便等語,上開協議嗣後亦經未到場之郭信吉同意。嗣原告與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下稱原告等4人)於90年7月13日,委由 游雪莉 律師致函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郭信謙、郭信吉、郭信寬4人,被告復於90年7月19日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廖頌熙 認證之通知書(見司鳳調字卷第15、16頁,下稱系爭通知書),其說明第一項及表二第3項中已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被告及原告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承認其真實。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59年6月17日向訴外人 陳啟清 購買,原告當時年僅15歲,自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提之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係於77年10月20日訂立,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01年9月18日,迄今逾24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容有疑問,諸如:訴外人郭信吉生前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難謂成立契約,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騎縫未蓋章、係何人所寫,見證人有否在場等節,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為郭壳,其五子分別為:被告、郭信吉、原告、郭信謙、郭信寬。又郭壳約於87年間死亡,郭信吉於100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郭 王秀蓮郭俊賢郭建宏郭美絨郭美娟 ;郭信寬於9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郭洪妙麗郭勃宏郭育榮郭庭豪郭育瑄
(二)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於90年7月13日寄發原證
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並於90年7月19日寄發原證4之通知書予原告、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該通知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廖頌熙認證。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與各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77年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於59年6月17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為兩造、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等5名兄弟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第7條載明:「...七、案外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4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 郭均旭 ),及同所29-43號86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郭信雄),同所81-8號53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信雄),係兄弟5人所共有,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權利,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設定或變更登記,特此聲明。如需登記名義人出具有關證件及印章而辦理共有者,願即無條件給予方便。...」等語(見本院司鳳調字卷第10頁),業經兩造、郭信謙、郭信寬於該協議書簽名蓋章,並有見證人 郭福裕郭福信劉龍泉 之簽名蓋章,有該股權讓渡協議書附卷可稽。而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見證人,經原告陳報:見證人郭福裕、郭福信已死亡,僅餘劉龍泉至今仍在世等語。是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簽約過程,經證人即前高雄縣仁武鄉鄉長劉龍泉證稱: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確實為我所親簽,77年10月20日當天是我結拜兄弟郭福裕說他們家族有一些事情要談,他們家族在仁武鄉開磚窯,我跟被告也認識,當天是議會開會完,郭福裕邀我一起過去,地點好像是在被告父親舊房子裡面,我過去後先跟被告父親談一下,郭福裕介紹我和被告父親認識一下,他們就開始協商,我就在旁邊聽他們講,過程怎麼樣,那麼久我忘記了,協商之後他們說要簽名,郭福裕說我來了就順便簽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證人劉龍泉雖對於簽約過程,因歷時已久不復記憶,惟當天兩造之父親確實在場主持,而雙方協商時,劉龍泉與郭福裕確實在場,且親自簽名一事,即堪認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簽親蓋,其對於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連續性、騎縫章等節雖有所爭執,然該文書之連續性業經原告於
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業經本院及被告審閱與卷內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134頁),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即堪認定,足認被告先前對於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業已同意無訛。
(三)復參諸原告及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寬於90年7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內容(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隨即於90年7月19日以系爭通知書函覆原告等4人,其上明確記載:「一、土地分配明細表內之土地係先父郭壳於生前購買後分別借用郭信雄、郭信志、郭均旭名義登記之。於民國77年10月20日訂立購地合夥契約書、暨股權讓渡協議書。二、...該土地...係家產。非買賣。各人登記由各人負責繳納增值稅及其他稅金...三、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志、郭信寬委託游雪莉律師於90年7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第5003號。通知。僅提起郭信雄名下灣中段71號、367號(即系爭土地),郭均旭名下灣中段70號。無提起郭信志名下土地...」;表二編號3並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其下記載:「應取得土地人:郭信雄、郭信吉、郭信謙、郭信志、郭信寬,各人應取得五分之一」等語,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鳳調字卷第15、16頁),該通知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廖頌熙認證,業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當時亦承認其與原告等4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僅對於稅金應由誰支付,原告名下土地是否應一併處理有所爭執,顯見被告於製作系爭通知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兄弟5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事,業已承認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系爭通知書是代書寫的,他把別塊土地跟這塊土地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參諸系爭通知書乃針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回覆,而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即為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第7條之內容,是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通知書第三項不僅載明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第
7條所列3筆土地地號,其表二尚將由兩造、郭信謙、郭信寬4人共有之土地地號分列載明清楚,其自無將其他土地將系爭土地混淆之虞,被告所辯,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郭信謙、郭信吉、郭信寬等5人共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一事,即屬有據,應值採信。
(四)被告雖另主張:兩造之兄弟郭信吉於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上並未簽名,契約應無效云云。惟參諸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所購買一事,業經被告前於系爭通知書中承認無誤,其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採信,而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簽立時,依證人劉龍泉所述,兩造之父親郭壳當時既在場全程參與,依常情而言,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應為郭壳所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郭壳購買後,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7年10月20日,郭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5名兒子等語,即值採信。而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簽立當天,郭信吉並不在場一事,經原告陳稱:因為當時是我父親在作主,當時討論東典窯業公司股權的事情,郭信吉不是股東,所以他就沒有來,事後郭壳有通知郭信吉,郭信吉也有同意等語,此徵諸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郭信謙、郭信吉所共同委託發函,及系爭通知書之通知對象亦包括郭信吉等情觀之,堪認郭信吉雖未於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簽立當日親自在場參與,其事後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有表示同意之意,否則其應不至於於90年間,與原告、郭信謙、郭信寬一同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亦不會在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通知書後,均不曾對此事表示意見。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郭壳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郭信謙、郭信吉、郭信寬兄弟5人後,被告、郭信謙、郭信寬於
77年10月20日當場同意,郭信吉於事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成立。故原告之舉證既已充足,則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對於其相關主張,均不能提出證明以資憑佐,其所辯即難採信,俱非足採。
(五)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民法第
83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是系爭土地為郭壳贈與兩造、郭信謙、郭信寬、郭信吉兄弟5人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等4人已於90年7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依其兄弟5人當時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郭信謙、郭信吉、郭信寬共有(因郭信吉、郭信寬已死亡,故郭信吉、郭信寬部分,即應移轉登記予渠2人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7、99-105頁),核其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603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等4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自原告等4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90年間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應有部分│共有人│├─────┼──────────────────┤│1/5│原告│├─────┼──────────────────┤│1/5│郭信謙│├─────┼───────┬──────────┤│1/5│郭信吉之繼承人│ 郭王秀蓮 │││├──────────┤│││郭俊賢│││├──────────┤│││郭建宏│││├──────────┤│││郭美絨│││├──────────┤│││郭美娟│││├──────────┤│││ 郭怡妤 │├─────┼───────┼──────────┤│1/5│郭信寬之繼承人│郭洪妙麗│││├──────────┤│││郭勃宏│││├──────────┤│││郭育榮│││├──────────┤│││郭庭豪│││├──────────┤│││郭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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