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絮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 律師
林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4
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 嗣伊 於92年12月8日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伊,伊並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雖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存入其在被上訴人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託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僅得代為提示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亦僅有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又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89年間已開始惡化,利用「以票養票」等手法維持公司財務調度週轉,此等情況並為各金融行庫所深悉,被上訴人擁有強大徵信能力,且有對客戶徵信之義務,卻坐視中央租賃公司詐取票據辦理融資,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持有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受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者,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4號、第1115號、第2400號、第3879號、第5081號、第643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3號、第1461號、第3198號於各本票到期日前為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經伊聲請執行各假處分,於假處分裁定核准時,系爭本票應仍在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中央租賃公司縱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另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前仍在中央租賃公司持有中,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本票亦屬期後背書,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以權利人自居,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致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且無轉讓背書欄及委託取款背書欄之區分,除上述印文外別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伊加蓋存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之帳號,乃用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上訴人之保管帳戶,此帳號之記載係伊收受系爭本票後提示時所為,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所載,且該帳號記載客觀形式上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為委任取款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又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須符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或「票面金額委託XXX代收」等委託文句之條件。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記載任何「委託受任人取款」或相類似字樣,伊受讓系爭本票並非委任取款背書。
(二)上訴人所稱系爭備償專戶內「託收本交」之紀錄,其文義係伊基於一般存款大眾立場所慣用之用語所設計之電腦程式,便於存款大眾明瞭所存入票據係透過何種方式提示領取票款,所謂「託收」一詞乃票據未屆至到期日票據或遠期支票,委由伊先行收妥,俟屆期時透票據交換程序予以提示領取票款,至於「託收本交」及「託收轉帳」之詞意,乃為區分票據係透過伊分行所在地之當地票據交換所予以提示領取票款,抑或透過伊分行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縣市票據交換所予以提示領取票款,故上訴人以伊提示領取系爭本票票款時,存摺內頁記載「託收本交」即認係委任取款背書,實屬誤會。
(三)上訴人雖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其索賠,故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況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第00000000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及改變見解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等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上訴人執主管機關舊法令推論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應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0日與中央租賃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嗣雙方9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該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返還其,其亦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9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952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並將之存入該公司在被上訴人敦化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該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厥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抑或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依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印鑑卡及帳戶基本資料內容,有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名稱、營業執照統一編號、營業所址、電話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於帳戶基本資料更註明寄送扣繳憑單,有被上訴人提出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帳號為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印鑑卡、帳戶資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就上開資料詳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代表人各項資訊,以及填製扣繳憑單寄發之事實,足見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又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存款給付利息予中央租賃公司,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中央租賃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頁),則被上訴人將提示本票後兌現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復給予中租租賃公司利息,足見該兌現之票款尚為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而非歸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僅得憑其內部相關人員印鑑始得為之,中央租賃公司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而與一般通常帳戶持有人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印鑑式樣欄內之印文,雖留有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名稱之印鑑,並有「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付款」等文字,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備償專戶行扣款取償而已,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備償帳戶之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既已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中央租賃公司觀之,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產生之利息被上訴人亦不得自行取出,故被上訴人辯稱中央租賃公司對之無管理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3、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田鈺 」之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之戳記,且該「土銀敦化000000000000」為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本票票款等情,已如前述,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尚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本票背面上除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之文義觀之,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出自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4、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本票到期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為中央租賃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是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另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說明三亦認:「……,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或辯稱系爭本票已由中租租賃公司票據貼現背書轉讓予其云云,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24條參照)。如前所述,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0日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在內之48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嗣於92年12月8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央租賃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返還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未到期本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已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判決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協議應返還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3、綜上,系爭本票既為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已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在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蕭清清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台北商旅慶城│陽信商業銀行│92年6月20日│93年2月24日│497,500元│Z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同上│同上│同上│93年4月24日│462,500元│ZA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96年6月24日│462,500元│ZA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93年8月24日│462,500元│ZA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93年10月24日│462,500元│ZA0000000│├──┼──────┼──────┼──────┼──────┼─────┼─────┤│6│同上│同上│同上│93年12月24日│427,500元│ZA0000000│├──┼──────┼──────┼──────┼──────┼─────┼─────┤│7│同上│同上│同上│94年2月24日│427,500元│ZA0000000│├──┼──────┼──────┼──────┼──────┼─────┼─────┤│8│同上│同上│同上│94年4月24日│427,500元│ZA0000000│├──┼──────┼──────┼──────┼──────┼─────┼─────┤│9│同上│同上│同上│94年6月24日│427,500元│ZA0000000│├──┴──────┴──────┼──────┴──────┼─────┴─────┤│合計││4,05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