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告各人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別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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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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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50,000元 │1,550元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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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600,000元 │6,500元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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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620,000元 │6,720元 │6,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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