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耀騰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
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54之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
尺之土地搭建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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