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3年12月31日即加入被告合作社,而為該社之社
員,並曾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即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
目前則為被告第11屆之理事,此有被告第11屆理事候選人資
格審查表所附相關資料可證。且被告於第33屆監事選舉辦理
社員社籍清查結果時,對原告之社員資格並無意見。豈料,
被告忽於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時(98年2月8日召開),
於第十七項決議表示:「許理事(即原告)無私人土地,亦
無租賃土地繳稅證明,承租土地非直系血親也非同一戶籍,
且所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為影本,違反本社章
程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不具社員資格。」原告旋於98年2月
26日提出申覆書,詳述理由表達對上揭決議之強烈不滿。
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遂於98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核復事項
記載:「(二)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2及社務會討論事項第2
,有關社籍清查結果,經公告受理異議複查結果案,決議照
案通過,核與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7,有關被檢舉人社員資格
審查案,決議甲○○理事不具社員資格,顯互為矛盾,請釐
清後,併案處理。(三)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7,有關前理事
主席甲○○社員資格審查案,查貴社第11屆社員代表選舉工
作手冊第34頁:『社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
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
計算』乙節,請查明妥處。檢附許員申覆書影本乙份,請就
申覆事項妥予釐清後,於文到1週內陳報本部」。被告再於
98年3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事會,仍於第十四項決議
表示:「1、甲○○理事所提申覆理由經復審結果維持原核
議:『甲○○理事不具社員資格』,本案不再接受申覆。2
、理由詳如附件。」,經被告呈報上揭決議錄予內政部後,
內政部於98年3月26日回函,於核復事項第(五)大點記載
:「討論事項第14,有關甲○○理事之社員資格申復案,另
案函復。」原告並於98年3月24日向內政部辦公室再提出申
覆書,並舉證另一社員 李齊國 與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
證書條件相同,但李齊國仍具社員資格。內政部遂於98年4
月1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週內查明陳報。故本
案爭議迄今仍未獲內政部之明確裁示。豈料,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寄發被告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時,竟未寄
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表示原告已不具被告
社員及理事身分,故被告不再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查原
告本為被告之社員及理事,目前竟確定遭到被告拒絕行使社
員及理事權利,則原告所生產之香蕉將無法再交被告運銷,
原告將遭受重大損失;且原告原具理事身分,得於理事會開
會時表示意見及參與表決,但現在卻已無法行使此等權利,
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又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資格規定如下:一、
居住本社組織區域內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青
果或竹筍生產者。二、種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面積在10公畝
以上,經本社生產調查確認,願意參加本社共同運銷者。同
1社員在不同地區種植之青果或竹筍土地面積得合併計算。
上項種植株數及土地栽培面積,以當年度生產調查為準。」
第12條規定:「本社社員種植青果或竹筍土地,以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公地租賃契約、公地承領證書或經鄉鎮市區公所
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
(包含繳稅證明)文件者為限。」,此二條文為被告審核社
員資格之主要依據。依第12條之規定,似未明確敘明若持有
私有租賃契約但經公證之青果生產者是否符合規定。但依據
歷屆被告社員代表、理事選舉工作手冊中第(四)台灣省青
果運銷合作社選舉審查有關法令解釋之解釋內容明載:「社
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
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計算。」,足證青果
生產者只要提出私人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即符合被告
社員資格,此項解釋已行之三十餘年,從未有反對意見。故
本件原告確實具備被告社員資格,實無疑問。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㈢提出審查資料影本乙份、社務會決議錄影本乙份、理事會決
議錄影本乙份、申覆書影本乙份、函文影本乙份、理事會決
議錄影本乙份、函文影本乙份、申覆書影本乙份、候選人登
記表影本乙份、函文影本乙份、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章程
影本乙份、法令解釋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稱本合作社)章程
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資格規定如下:一、居住本社組織
區域內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青果或竹筍生產
者。二、種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面積在10公畝以上,經本社
生產調查確認,願意參加本社共同運銷者。同1社員在不同
地區種植之青果或竹筍土地面積得合併計算。上項重植株數
及土地栽培面積,以當年度生產調查為準。」第12條規定:
「本社社員種植青果或竹筍土地,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公
地租賃契約、公地承領證書或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
七五租約,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包含繳稅證
明)文件者為限。」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向訴外人劉
吉和承租坐落高雄縣○○鎮鎮○段2292、2294地號土地,種
植青果,該土地既非原告個人所有,亦非租用公有土地,不
符本合作社章程第8條、第12條之規定,經98年2月18日本合
作社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第十三討論事項第(十七)項決議
,原告不具社員資格。嗣在第13次理事會第十二討論事項第
(二十一)項決議原告改為預備社員,並經被告98年度臨時
社員代表大會第十四代表提案一決議照案通過,原告喪失理
事資格,依本合作社章程第31條、第16條之規定,只有社員
才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非社員則無此權利,亦即無被選
任為社員代表及理監事之資格。原告既喪失社員資格,當然
亦喪失理事資格。
㈡按本合作社之章程,為本合作社之法源,有關社員之資格及
其權利義務,悉依章程之規定為準。本合作社章程第8條、
第12條既規定社員種植青果之土地,以社員自有或承租公有
土地為限,原告所承租者係私人之土地,不符本合作社章程
之規定,自不具社員資格,應可立判。至原告主張依台灣省
青果運銷合作社選舉審查有關法令解釋,記載「社員種植青
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辦土地變
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計算。」只要提出私人租約並
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即符合本合作社社員之資格云云,惟查
,上開解釋係在本合作社成立前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改進委員會」64年3月7日委員會所通過,並無拘束本合作社
之效力,且該解釋之內容,與事後訂定之本合作社章程第8
條、第12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該解釋之內容自已不合時宜,
並無參照之價值,仍應以本合作社章程之規定為依據,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提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社運銷合作社章程、第11屆第11次
理事會決議錄、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錄、被告98年度臨
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為證。
三、經查:
㈠按合作社之章程,為合作社之法源,有關社員之資格及其權
利義務,悉依章程之規定為準,此觀諸合作法第2條及第9之
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合作社社員資格認定即章程第8條規定
:「本社社員資格規定如下:一、居住本社組織區域內年滿
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青果或竹筍生產者。二、種
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面積在10公畝以上,經本社生產調查確
認,願意參加本社共同運銷者。同1社員在不同地區種植之
青果或竹筍土地面積得合併計算。上項種植株數及土地栽培
面積,以當年度生產調查為準。」是其社員之資格係以是否
居住於被告合作社組織區域內種植青果或主筍且具行為能力
人或雖非居住於被告組織區域內但種植面積達一定標準以上
者,而願參加被告合作社組織者,並未限制該種植土地之類
型。雖被告章程第12條另規定:「本社社員種植青果或竹筍
土地,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公地租賃契約、公地承領證書
或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或其他經政府機
關核發之有效證明(包含繳稅證明)文件者為限。」然觀其
規定意旨係在確保社員就其耕種之土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
避免日後就產銷及社員資格認定滋生爭議,雖其中有規定該
土地須為自有或公地租賃等文字,然亦有『經鄉鎮市公所登
記之三七五租約』記載,顯非就土地類型限定為自有或公有
地,被告抗辯社員所承租土地須為公有地顯有誤會。次查原
告章程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係承襲已廢止之臺灣省青果運銷
合作社輔導辦法之規定,此觀諸系爭條文文字相符可徵,則
對於該條文所作之有效解釋,自不因其為行政規則或法人章
程而有不同之認定,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選舉審查有關法
令解釋之解釋內容明載:「社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
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
公證日起計算。」此有該解釋附卷可參,足證青果生產者只
要提出私人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即符合被告社員資格
,原告已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租賃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符合被告社員資格,故被告認原告不具社員資格並以此為由
主張其喪失理事資格,於法無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
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委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