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7條、第13條規定,利息係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且依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12月1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9,109元(
本金176,218元、利息18元、2,87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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