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三八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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