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7.08.
18」之記載,應更正為「104.08.1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關於「
107.08.18」之記載係誤載,而不影響於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104.08.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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