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郭雅慧 相對人 張淑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99年3月12日;㈡10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溫志潔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4,200,000元;㈡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129年3月11日;㈡134年4月23日,均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650,000元;㈡案外人溫志潔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350,000元;㈢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8日為案外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天海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簽立以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及柒佰萬元所負債務之清償,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各1件、連帶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影本各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