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16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4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蘇玟心
通 譯 楊家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蘇玟心
法 官孫玉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