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
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
貳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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