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時間為民
國(下同)95年10月間,當時原告在大陸地區訪友,並不在
國內,故系爭4紙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嗣經原告查明發現
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乙○○所偽造,訴外人乙○○涉嫌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提起公訴,目前在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詎被告竟持系爭4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6804號裁准在案,
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6804號民
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起訴書、
護照及台胞證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及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
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該判例意旨於
本票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
所示4紙本票,於96年3月間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既否
認系爭4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4紙本票係訴外人乙
○○所偽造,復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則依首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系爭4紙本票債權人之被告即應就系爭4紙本票確
係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卻經合法通知,未於
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顯然怠於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之義務甚明。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民事卷宗及刑事偵查卷宗,從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系爭4紙
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歷次
書狀簽名筆跡,以肉眼從其運筆走勢及書寫特徵等方面綜合
觀察比對結果,認為2者筆跡迥異,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另依刑事偵查卷宗記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兄乙○○曾於96年
12月18日、97年2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自白系爭4紙本
票確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所偽造,且偽造系爭4紙本票之
時間約在95年10月間等語明確,並有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
本附卷為憑;再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護照簽證、台胞證簽注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
告確於95年9月23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迄至95年11月
10日始入境返國,則依訴外人乙○○之上開自白,系爭4紙
本票之簽發時間為95年10月間,當時原告既不在國內,在客
觀上自不可能簽發系爭4紙本票甚明。準此,系爭4紙本票既
係訴外人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所偽造,並交付被告等
人據以行使,系爭4紙本票即非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毋須依系爭4紙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亦即原告毋庸就系爭4紙本票之票款新台幣801萬6000元負
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元)到期日票據號碼
195年10月25日0000000年1月15日0000000
000年10月25日0000000年2月15日0000000
000年10月25日0000000年3月15日0000000
000年10月23日0000000未載1414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