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
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
,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2年11月10
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
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4
.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迄至92年9月2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2997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以上2筆款項共計5997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2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
其中3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
2997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