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辛○○
原   告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癸○○
原   告 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之2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即 邵麗嬪 )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龍潭段)
134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辛○○、子○○、丑○○及訴外人
蔡嚴枝 共有,蔡嚴枝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死亡,故其應有
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 蔡月 、癸○○、壬○○、 蔡淑娟 、蔡苡
瑄所繼承,而坐落龍潭段1362-6、1362-1、1362-2、1362-3
、1362-4、1362-5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甲○○、己○
○即 陳淑卿 、丁○○、戊○○○、丙○○、乙○○即戴邵麗
嬪所有,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龍潭段
134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無訛。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
行起訴之規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五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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