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更正為「民國
97年1月30日晚間9時30分以後之某日」,該手機序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
,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403、4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另罰金刑最少在新台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33條第5款定有明
文,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400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