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陳姵淇
陳其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姵淇於民國91年5月起向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至95年4月25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尚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
同)350,470元信用卡消費款未依期繳交,嗣於95年9月25
日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移轉與原告。詎被告
陳姵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座落
高雄縣○○鎮○○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陳其
隆,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其移轉時間點之巧合,已
非無疑,且被告陳姵淇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後,密集於金寶成
珠寶銀樓商家大額消費,其後卻未繳款。另系爭土地既未設
定抵押,亦無任何抵押債務,何以被告陳姵淇於出售系爭土
地後,反而無法負擔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顯見被告間係為
脫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
意。況被告陳姵淇亦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判決中自
承: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劉冠平 所有,因被劉冠平拿去給地
下錢莊抵債,由被告陳其隆贖回後,因為家族同宗之考量,
故登記在被告陳姵淇名下,實際上由被告陳其隆所有。倘所
述真實,則其間就系爭土地由 陳珮淇 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
其隆名下,自不具真意。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地於95年4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其隆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通謀虛偽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乃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本為
劉冠平所有,因被劉冠平拿去給地下錢莊抵債,由被告陳其
隆贖回後,因為家族同宗之考量,故登記在被告陳姵淇名下
,實際上是由被告陳其隆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姵淇於91年5月起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25日為最後一次繳款
,迄今欠其350,470元信用卡消費款未依期繳交,嗣於95
年9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於95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95年4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告陳其隆所有,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
、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高市地
美登字第100000032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檔案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50年臺上
字第421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
95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業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間移轉時間點
與被告陳姵淇積欠原告債務過於巧合云云,然並無法以此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相當之對價。是以,原告
尚難以此為由,認定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且不
能因為被告二人係親戚關係,就得逕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實質說明
或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規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等規定,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被告抗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其
隆90年至94年存摺附卷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並非
為被告陳姵淇使用收益,而原告對於被告自承:系爭土地
本為訴外人劉冠平所有,因被劉冠平拿去給地下錢莊抵債
,由被告陳其隆贖回後,因為家族同宗之考量,故登記在
被告陳姵淇名下,實際上由被告陳其隆所有等語,僅爭執
其移轉不具真實性,並未否認被告上述之行為,易言之,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尚難
由被告自承之事由,即認定被告間之移轉有原告所述通謀
之意。況縱認被告抗辯非屬真實,亦難由上揭原告之主張
,肯認被告間之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因而導致
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