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蘇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
借現金,雙方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並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尚
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
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57
元,及其中本金154,872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
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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