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郭信
大前2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5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另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
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郭信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