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吳俐誼
訴訟代理人  陳淑滿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吳威德吳柏萱 前於鈞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案件中,同為第一審原告及第
二審附帶上訴人,當時一審及二審應支付之裁判費及假扣押
之裁判費、執行費全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嗣後該案於99
年9月17日高雄高分院上開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扣除因和
解所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被告自應分擔所有裁判費用之
四分之一。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共支出裁判費及執行費共新
臺幣(下同)297,572元,扣除和解退還之裁判費39,808元
,被告自應返還64,441元予原告【計算式:(297,572-
39,808)÷4=64,441】,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
件,被告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該案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威
德提起訴訟,並將被告及訴外人吳柏萱、 吳連恭 列為該案被
告,係直到訴訟進行中,法院為使訴訟具備合法要件,乃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追加成為該案之原告,被告本即不同意對吳
連恭訴訟,被告自無分擔第一審裁判費之理。而該案嗣後上
訴二審,附帶上訴人僅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威德,被告及吳柏
萱均僅為二審之被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則被告既非上
訴人,亦無負擔二審裁判費之理。再者,原告對吳連恭聲請
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為其個人之行為,且違反被告之
意願,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及執行費自亦無由被告分擔之
理,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威德於95年12月19日對被告及訴外人吳連恭
、吳柏萱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吳連恭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受理
在案,嗣於99年9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即各自
負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於前開案件中負擔多少裁判
費用?
㈡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該案之原告,本院乃於97年
1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該裁定並於9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是被告亦為上開96年度
重家訴字第1號之原告身份,即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本無意
對吳連恭起訴請求,其自不需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云云,要屬
無據。上開第一審訴訟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裁定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199,536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原告於第一審先行支出上開之裁判費,自應由該案之4
位原告(即本案原告、吳威德、吳柏萱及本案被告)共同分
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裁判費之四分之一即49,884元。
㈡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吳連恭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受理在案
,嗣於該案審理中,原告及吳威德復於99年1月19日提起附
帶上訴,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59,71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二審案件被告既非附帶上
訴人,其自無庸負擔二審裁判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
㈢又原告曾於上開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起訴前之95年10
月18日,對吳連恭提起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經本院以95
年度裁全字第1398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告復於95年10月31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34號受理在案,原告於95年度裁全字第13980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曾繳納1,000元裁判費,並於95年度執全字
第66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中繳納執行費37,324元,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兩筆費用均係
原告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對吳連恭提起之保全程序,與被告
並無關聯,被告自無庸負擔此兩筆裁判費及執行費,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中之原告,自
應負擔該第一審訴訟之裁判費用,而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
附帶上訴人,其自無庸負擔附帶上訴裁判費,另原告於96年
度重家訴字第1號訴訟起訴前曾對吳連恭提起假扣押之保全
程序,此部分之裁判費及執行費用被告自亦無須負擔,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四分之一即49,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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