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慶龍
被 告 金憶達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全
訴訟代理人 詹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起到被告金憶達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並約定開始工作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
0元,勞保則保在月薪17280元這個級數上,勞健保費及勞
退金提撥也都以17280為計算單位。於97年6月第一次領到
5月份半個月薪水,加些獎金,扣些勞健保戶頭竟有13251
元的薪俸,因而也沒在意薪資條上的記載。原告於99年7
月離職,離職後因資遣費問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不成提
出告訴後,方才發現原告底薪竟然會出現諸如23963元(
97年5月以後)、23794元(98年4月以後)這種怪數字,
經查核後才知被告竟連續扣取原告薪資繳交勞退金達313
91元。
(二)原告於應徵工作時,與被告約定底薪25000元無誤,被告
竟利用原告半月工作所得超出13251元之半個月薪水,就
將原投保勞保級數17280元應繳勞退6%計1037元的部分,
從原告底薪中直接扣除,以至25000元的底薪減1037元變
成23963元,若將勞退金1037元加上所謂的底薪23963元,
正好就是原告與被告約定之25000元底薪。98年3月公司將
原告勞保級數提高為20100元,應繳勞退金6%為1206元,
原告之底薪隨即被變為23794元,前兩項相加正好就是原
告與被告約定的25000元底薪。
(三)99年5月公司雖將原告勞保級數提高為27600元,但99年5
月至7月間的2個月勞退金,被告延用20100元的級數,仍
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206元。
(四)原告合計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被扣除薪資抵充勞退金
之損失合計如下表:
⑴勞保級數17280元;勞保期間97年5月起至98年2月共10.5
個月,應繳勞退1037元;共被扣薪資10.5X1037元=10
889元。
⑵勞保級數20100元;勞保期間98年3月起至99年5月,共15
個月,應繳勞退1206元;共被扣薪資15X1206元=18090
元。
⑶勞保級數20100元;勞保期間99年5月起至99年7月共2個月
,應繳勞退1206元;共被扣薪資2X1206元=2412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扣抵充勞退金之薪資總計31391
元。
(五)被告提繳勞退,並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勞工。原告於99年
7月離職,離職後因資遣費問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不成
提出告訴後,方才發現原告底薪竟然會出現諸如23963元
(97年5月以後)、23794元(98年4月以後)等這種怪數
字,經查核後才知被告竟連續扣取原告薪資繳交勞退金達
31391元,被告的長期扣薪行為明顯造成勞工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除了請求被告返還被扣的金額外,被告應再賠償
原告損害賠償金1萬元(本部分已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時撤回並經被告同意)。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就原告之告訴,於100年6月1日答辯狀內所附之證據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99年度司板勞
小調字第71號,及證據二97年5月12日應徵資料及面談記
錄表,及97年9月30日之同意書之形式上不爭執。
⑵被告答辯書所載之證據及說詞,與本案請求返還被扣薪資
及損害賠償事,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①被告於99年10月7日所達成和解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短
缺工資事等事件,與本案請求返還被扣薪資之被告侵權
行為不同,本案為被告須由原告繳交的6%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原告薪資項下扣除。且在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短
缺工資事之事件上,原告並未提出薪水被扣去繳交勞工
退休金返還之請求,不同行為就是不同之案件,自不能
視為適用和解筆錄第三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條
件,蓋該和解之項目為資遣費及短缺工資之請求,原告
和解時雖然被打了6折也是心甘情願,但原告承認該和
解就該案之其他請求拋棄。反觀該和解書第一條被告應
於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台幣10022元
共20044元,被告卻兩次只匯入18648元,短少1396元,
該和解金被告本應於99年11月30日止付清,但被告卻故
意短缺1396元,直到100年3月22日原告去函催討,被告
方於100年4月6日匯入返還清楚。被告有故意短少,扣
除應付款佔便宜之慣性由此可見。
②至於原告所提97年5月12日應徵資料及面談記錄表所記
載,被告應給原告薪資28000元含6%,但實際起薪則為
2400元,且其中書寫含6%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也非原
告筆跡所書寫。縱或原、被告相互同意也非強制性的勞
退新制條例所允許,這是民法第71條清楚所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③本件請求系原告自97年5月1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後,
被告就開始侵佔原告之薪資,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法律強
制資方應為勞工繳交的6%勞工退休金,拿去繳交勞退
金,強制性法律之規定,縱或勞工簽有同意書也不得為
之,何況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當原告於第二個月知
道後,資方告訴原告,新制勞退應由勞工支付月薪之6
%,自行繳交,公司只是幫你們集合交給勞保局而已,
原告對於新的法律規定並不清楚,又為求有工作可以養
家活口,只好暫時忍受。
④被告所提證據三的部分,當時是告訴員工,為適應金融
海嘯,配合無薪假安排(如同意書第1條),所以要調
整薪資結構,每個人要調整底薪(其實是降低底薪),
加班又以無薪假及責任制之名,不給工資的一個做法,
所有員工懼於被告之淫威,及同意書第四條「若無法接
受,願依法被遣散」的恐嚇,每個人都怕被遣散,因此
有人帶頭簽名,大家就一起簽名,且同意書第三條也未
載明新制勞退金應由勞工每月自月薪支付6%自行繳交
。
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
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51條雇主違反第30條或第39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⑷被告答辯狀對扣除原告薪水6%,拿去繳勞退金之不爭之
事實已承認,僅拿和解書、面談記錄表、同意書做為搪塞
並企圖卸責之說詞而已。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一)查原告已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事經兩造成
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044元,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
求權,詎原告經他人挑撥唆使,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本件之起訴,顯然不合法,
且無理由。
(二)原告應徵時,自行填寫之應徵資料及面談紀錄表,載明希
望待遇28000元,內含應自負之6%提撥,並簽具同意書,
換言之有關自原告薪資扣取6%為勞退金之提撥款,係經
原告同意,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被迫而提撥。因此原告聯
合其他離職同事,在有心者撥弄下,在同一天分別具狀向
被告就業經和解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對被告要索,使
被告疲於應付,顯違法所不許,亦無理由。
(三)原是6名員工一起糾結,不做交接(僅2個小時內以草率書
面置放桌上也無接受對象,就算是交接),其中包括副廠
長 吳強盛 和課長級的 王偉傑 以及攸關資材的採購林美華和
掌管出貨的生管的 李惠娟 ,豈能無交接,似欲以讓公司停
擺為要脅,說走就走,也不交回工牌(打卡牌),連續3日
以上曠職,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與撤職。
(四)隨後原告等即由黃慶龍代理,向勞工局投訴,要求種種給
予,在勞工局協調時,被告公司拒絕和解。黃慶龍曾代表
原告多次到公司來進行遊說,欲使公司與6人和解,且說
和解後事情全部都解決,並以他不會再接任何與金憶達相
關的案子相誘,當時金憶達公司拒絕。又遊說要幫公司整
頓勞資人事可能因無知而誤犯誤違的問題,開價12萬,公
司也拒絕。
(五)黃慶龍又代表6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先進行協調,
協調員一般都抱持能夠和解最好的角度,所以會對雙方進
行分析與勸說。當時也對被告負責人說明最好和解,免訴
訟勞頓。被告負責人一方面心想息事寧人,深感無力糾葛
,二方面也信從調解員的提說,終答應和解。
(六)未料黃慶龍欲再求利得,沒完沒了,再度提起告訴,說是
未求償6%提撥的部分,讓被告公司陷入極度無奈,以及後
悔和解的心緒中,感覺接受和解是陷人一個騙局。
(七)從黃慶龍代表原告在勞工局要求協調以及提向法院起訴時
,不管是口說或文字均包含6%的追溯索求,且在法院接受
協調和解時,自行計算和解金,也將6%提撥一併算人和解
金裡(和解金都是黃慶龍所算)。當時金憶達欲打五折,黃
慶龍堅持打6折,金憶達負責人,在嚇誘之下(因為黃慶龍
不管是在正式協調或私下到被告公司來時,均保證依他提
的和解處理後,就都不會再對被告怎樣了。終於接受6折
和解。和解金額也確實包括6%的追溯索求,請參考附件(
司的計算明細和說明以及依據計算的薪資結構表等共4頁
。
(八)估不論原告等在公司任職時不時犯下造成公司的種種損失
時,公司均採取告誡後原諒,也無從扣減薪水,均由公司
認賠。現原告等不做自我的職業反省,反貪圖不義之利,
從事實發生起至今提告時或已超過三、五年左右,每月拿
到薪資結構條,竟然還昧著良心矢口否認知情、同意,不
只邏輯不合,且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但為利失義
,捫心安否?真不知如原告以及其代理人等這類行為,
真無法加以懲戒?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5月至98年3月間10.5個月
的薪資條、98年3月至99年5月間15個月的薪資條、99年5
月至99年7月間2個月的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入帳存摺、去函催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一)原告上開請求有無重複起訴?(二)原告
有無同意被告扣取工資用以提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
(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可參。查本院99年度板勞小調第71號請求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僅請求97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0日,被告短發
工時每個月9小時20分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經本院於99年
10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讓步僅依資遣費33408元之六折計
算為20044元(小數點以下未計入),其餘短缺給付每個
月9小時20分之工資拋棄,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
附卷可稽,被告僅依自行任意計算之所謂計算明細抗辯調
解包括本件請求,且僅應給付被告17850元,已付調解金
額20400元,多付2550元云云,提出計算明細以及計算依
據的薪資結構表為證,不僅與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存摺入帳
影本所載被告3次各給付9324元、9324元、1396元,合計
20044元金額不符,且無從說明如何由前案訴訟標的金額6
折計算出17850元之數額,被告所述,難信為真實。本件
原告乃請求被告違約扣除薪資抵充勞退金之未付工資,與
本院99年度板勞小調字第71號原告請求之內容尚有不同,
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
訴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
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本件被告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實施後,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工工資6%之提撥款,逕
由原告薪資中以「其他扣項」或「固定扣項」名義扣除,
並據以繳納,自97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31391元,
此有薪資條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31391元之金
額雖陳稱:我目前沒有概念,要弄清楚云云(見本院100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被告100年5月10日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迄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
於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5日提出二件答辯狀,竟仍就
原告請求金額稱不清楚,且原告工資資料等會計帳目,均
在被告公司,被告豈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個多月後仍
不查明之理,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同意自97年5月12日應徵時同意由
薪資中扣取6%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款云云,提出應徵資料
及面談記錄表、同意書、勞工局解說關於6%提撥的正式函
文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
…3、無條件同意現行勞退提撥的薪資結構。…」,並未
載明被告公司勞退提撥的薪資結構之具體內容;而原告提
出之應徵資料及面談記錄表,記載:「…希望待遇28000
(含6%)…」,亦未具體記載該6%是原告同意提撥薪資為
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原告勞退金,而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
之薪資亦非28000元,且依法勞方亦得自行提撥6%之勞工
退休金,與雇主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同,僅憑該記載
顯不足以認係原告已同意由薪資中扣取6%為雇主履行應負
擔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扣除工
資6%用以提撥被告應負擔之6%之勞工退休金云云,自無可
採。又本件被告係積欠原告97年5月至99年6月之工資,原
告於100年4月26日起訴,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空
言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至起訴狀送達當日,被告尚未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當日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工資3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