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林逸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2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2.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