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之車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亦不願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AJW-986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其原須繳納之國道通行費116.4元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為其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陳科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駕駛其母 陳喬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蓉車車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公路監理機關裁罰吊扣蓉車車牌6月,陳科安為繼續使用蓉車行駛於道路,竟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住處,循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Zosostreet」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訂購偽造之號碼AJW-9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按AJW-9865號車牌,實為 蔡淑慈 領用,下稱慈車車牌)後,於同年月24日起,懸掛於蓉車上行駛於道路,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駛道路車輛之管理,及使蔡淑慈須繳納並非慈車所生之國道通行費116.4元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另查無慈車自113年1月1日迄8月21日之違規紀錄)。蔡淑慈接獲非慈車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後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懸掛偽造慈車車牌、由陳科安駕駛之蓉車,並扣得偽造慈車車牌2面。
二、案經蔡淑慈委由其子 劉彥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除科安坦承因交通違規致蓉車車牌遭吊扣,其後訂購偽造車牌懸掛於蓉車上,再行駛於道路等語,惟辯稱:訂購時將車牌誤繕為慈車車號,原無意致告訴人受害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偽造慈車車牌2面扣案可證,亦有被告提供訂購偽造車牌之擷圖、被告駕駛懸掛偽造慈車車牌之蓉車並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偽造蓉車車牌車輛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等資料,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慈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