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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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駱建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路邊公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竟仍於同(10)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在其手持之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袋(含袋毛重約4
1.01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藥鏟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5,4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5,48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扣案毒品及藥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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